网友发布的答案和图片: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某些“居心不良”的当事人,或蓄意制造“证据”进行起诉,或利用对方的忠厚、善良与不警惕骗取“证据”,或是在对方遇到突发事件(如档案、借据、欠条、合同等被毁,证人病故等原因)之后寻找机会,或利用彼此信任对该办的某种法律手续(如车船、房屋过户手续等)故意不办,甚至有人以开玩笑的方式让对方写下“空头欠据”……一旦时机成熟便摇身一变,以“受害人”的名义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
恶意诉讼不但使无辜的当事人被迫应诉,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饱受无理缠诉之苦,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浪费了司法资源。在我们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大力弘扬法治精神的今天,其危害性更加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如何防止恶意诉讼?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原因如下:
首先,建立恶意诉讼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的需要。
我国法律并未系统规定恶意诉讼的惩戒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依法对起诉者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原告当事人顶多也只是承担诉讼费而已。
即使法院审查出有关人员属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的规定,对妨碍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进行15日以下拘留、1000元以下罚款等惩罚措施。而这些惩罚措施的作用,比起恶意诉讼的危害性和恶意诉讼者的主观恶性,显得苍白无力。不仅使人们的公正心理难以平复,而且还由于法律上的惩戒不力,在事实上给恶意诉讼者留有空隙,甚至还会起到纵容作用。因此,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必要补充。
二是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追究故意滥用诉权者责任的规定,并对恶意诉讼予以惩罚性的民事制裁。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波兰民典》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则认为是恶意诉讼。”
一些国际公约,如《发展中国家商标、厂标名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已经将“以提起专利或商品侵权诉讼威胁竞争对手,而这种威胁是欺诈性的,是以减少竞争对手的交易量和阻止竞争为目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是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作出一种否定性评价,树立正确的社会导向。
如果法律不通过创设恶意诉讼赔偿这种有利于社会有序发展的制度,来促使人们人格的发展和成熟,就不能充分地促进公民发挥出个人创造社会财富的内在潜力,从而正当追求经济利益,进而健康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同时,制裁恶意诉讼行为,是对漠视社会及其他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准则的谴责和惩戒,它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对恶意诉讼作出一种否定性评价,能起到行为导向作用,在制裁的同时体现了法律对正确行为的要求。